(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浩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2384号罪犯张浩,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于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铜法刑初字第003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0月2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西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建议称,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获记功1次,表扬2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生产任务好,并获得记功等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