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严武平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严武平。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法定代表人:宾大章。委托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武平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武平、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武平诉称,原告自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从事护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0月起,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加班工资。2014年,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果,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伊犁州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259560元、节假日加班费31348.8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支付严武平经济补偿金8850元,并驳回严武平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严武平自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做护工,其中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因病休息6个月;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节假日加班费31348.8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没有申请,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金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原告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其于2007年4月起为被告医院聘用护工,具体负责老年公寓患者的生活及日常照料工作。被告自2008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严武平在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连续以“代发工资”的交易类型支付工资。期间,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9月15日支付了2900元、3400元、2800元、2800元、3000元、3000元、2800元、3000元、30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工资。2014年9月原告严武平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现金支付原告2007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被告支付加班费259560元、节假日加班费31348.8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州劳人仲字(2014)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支付申请人严武平经济补偿金8850元。驳回严武平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于2007年8月8日与原告严武平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2009年1月9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向原告严武平颁发了《荣誉证书》,载明“严武平同志在二零零八年度工作中表现突出,被评为先进工作者……”2010年1月10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向原告严武平颁发了《荣誉证书》,载明“严武平同志在二零零九年度工作中表现突出,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原告方提供了以下书证: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4)6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文书送达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荣誉证书2份,证实原告从2007年3月在医院上班,4月开始领取工资,一直工作到2014年9月。2011年原告因病休息了半年,向被告写过请假条;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在伊宁卫校医院做护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没有提交,但不要求对伊宁卫校医院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方未举证。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虽然被告对荣誉证据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交,但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均为原件,被告亦不要求对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的公章的真假做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称其于2007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度、2009年度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称其于2007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护工工作,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自2007年4月至2007年8月7日在被告处工作。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8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法向社会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开始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22125元,故对于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严武平与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于2007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支付原告严武平经济补偿金2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为原告严武平补缴2007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险种、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四、驳回原告严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卫校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