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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程琨、武汉神州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等与阳春涛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琨,武汉神州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阳春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琨。委托代理人:廖俊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神州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祁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雄。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春涛。再审申请人程琨、武汉神州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神州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春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琨、神州风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阳春涛提供伪证导致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神州风公司员工祁伟与阳春涛系熟人关系,为了揽生意,向祁伟承诺将诉争车辆维修好,并办理理赔手续。后因其无法完成维修,其告知程琨将车辆交给娄传喜修理,并且将程琨提车时出具的借给其9万元的承诺篡改成“欠条”。但原审不采信程琨的质证意见,也不予以鉴定。另外,原审认定程琨系神州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程琨从未持有该公司股权,也不是其员工。2、阳春涛与娄传喜恶意串通,骗取修理费。直至二审中,程琨才发现卷宗内的结算清单,经过核查,娄传喜没有更换车辆缸体,其他维修材料不实。申请人请求二审法院调查,但不予理睬。3、诉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程琨不是神州风公司员工,只是登记车主,其与神州风公司之间的联系属于法官主观臆断。本院认为,关于程琨、神州风公司主张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首先,关于程琨否认原审认定其为神州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理由是其未持有该公司股权、也不是其公司职员;以及诉争车辆的修理程琨并不知情等问题。根据一审卷宗第19页载明,2010年9月8日,程琨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书写并签名的《证据》一份,其中载明“公司的企业法人是程琨”。同时,该证明还记载,“在程琨允许的情况下阳春涛交由娄传喜办理相关事宜,程琨和阳春涛向娄传喜声明,该车的维修费用由保险理赔金支付,在维修过程中娄传喜不得收取任何维修费用,阳春涛负责监督。”因上述《证明》系程琨书写并签名,此次申请再审中程琨没有提交证据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故原审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其次,程琨、神州风公司主XX春涛与娄传喜恶意串通,骗取维修费的问题。程琨、神州风公司主张,娄传喜出具的维修清单中存在项目不实和收费票据虚假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阳春涛与程琨、神州风公司之间因阳春涛主张为提取诉争车辆,以向娄传喜出具83000元欠条的方式,为程琨及神州风公司垫付了车辆维修费,故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二是娄传喜与程琨、神州风公司之间存在的因对诉争车辆进行维修所产生的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一审卷宗第44页阳春涛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娄传喜2012年5月15日出具的《声明》,阳春涛将其经营的汽车维修门面(含设备、配件、门面转让费等)与娄传喜达成了抵偿协议,清结了双方债务关系等证据,可以证明阳春涛为提取诉争车辆垫付83000元维修费的事实。因阳春涛对于诉争车辆的维修费与程琨、神州风公司之间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给付或者垫付的约定,程琨作为诉争车辆登记权利人、神州风公司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关于程琨、神州风公司主张娄传喜维修费用不真实的问题。一审卷宗第57页中载明了未加盖公章或者签名的鄂A60M2**维修费《结算单》,程琨、神州风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其直到二审才知道该《结算单》以及更换主要配件的情况,娄传喜维修诉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根据一审卷宗第74页载明,2012年12月19日,程琨的委托代理人祁峰对前述《结算单》发表了质证意见。虽然程琨、神州风公司否认前述《结算单》的证明力,但因其没有在本案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主张,故程琨、神州风公司可以另行就其与娄传喜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最后,关于神州风公司主张其不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0年9月8日,程琨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鄂A×××××属明泽半岛6088室神州风环保公司的车子,公司的企业法人是程琨,该车在2009年6月-2010年3月一直是公司人员祁伟在使用,在2009年6月该车出了交通事故,中国人保勘测了现场并出具了现场勘测单。在程琨允许的情况下由阳春涛交由娄传喜办理该车的相关事宜”,“监督人阳春涛为鄂A×××××担保写了张83000元的欠条,娄传喜才将车提出,试车之后,公司发现该车的发动机维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鄂A×××××不能年审,买卖过户。可正常上路行驶。”该份程琨由签名的《证明》对神州风公司使用诉争车辆的情况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神州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定其为诉争车辆的使用人,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程琨、神州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琨、武汉神州风环保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