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蒋富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蒋富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176-4。负责人吴关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云廿,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政伟,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蒋富德,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被告蒋富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鑫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富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所辖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少云分理处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6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434%,计息方式利随本清,经原告向被告催收,现仍有1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6000元及所欠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富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所辖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铜梁支行少云分理处向被告提供了贷款16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6.195‰,计息方式利随本清,经原告向被告催收,现仍有1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338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富德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蒋富德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蒋富德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富德偿还贷款1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蒋富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