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豪滔与周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滔,周贤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王豪滔。委托代理人周舟、宋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民。原告王豪滔与被告周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贤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2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限为5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时间已达1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贤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个人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出具由被告周贤民盖章按手印的借条一张,原告分两次将上述钱款转账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了5个月的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贤民拖欠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2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主张被告已偿还5个月的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