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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假日酒店喝酒,王某某与周某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扭打,双方均用敲碎的啤酒瓶戳对��身体,导致双方受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左面部14CM、5CM长的皮肤创口,左侧面神经损伤,留有左眼不能闭合,口角歪斜,左面部感觉减退等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已经同受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及张某、杨某某等人在巫山县某某场镇“某某”假日酒店喝酒,王某某与周某某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扭打,双方均用敲碎的啤酒瓶戳对方身体,导致双方受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左面部14CM、5CM长的皮肤创口,左侧面神经损伤,留有左眼不能闭合,口角歪斜,左面部感觉减退等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巫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受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人周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周某某的验伤记录、住院记录、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伤情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