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吴楠诉刘庆稳、王全、范浩、张彦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吴楠委托代理人邵文娟被告刘庆稳市振兴路261号裕泰茶庄被告王全被告范浩被告张彦智原告吴楠诉被告刘庆稳、王全、范浩、张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庆稳、王全、范浩、张彦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马会利与被告刘庆稳签订借款合同,由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及被告王全、范浩、张彦智反担保,约定被告刘庆稳向马会利借款200000元,期限两个月,月息28‰。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庆稳偿还借款本金106500元,剩余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未偿还。2010年及2012年,马会利向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保证权利,2013年1月6日,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刘庆稳偿还本金93500元及利息687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推拖不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含代偿的利息)。四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马会利与被告刘庆稳及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庆稳向马会利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月利率28‰,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全和被告范浩、张彦智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全、范浩、张彦智自愿为被告刘庆稳向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经马会利催要,被告刘庆稳于2010年8月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2年月4日偿还本金6500元,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未偿还。后经马会利催要,2013年1月6日,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刘庆稳向马会利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68700元。同日,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吴楠签订转让协议,将对四被告拥有的162200元的债权及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6月份及7月份,原告将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四被告。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刘庆稳于2015年2月4日偿还了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庆稳追偿。现濮阳利保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吴楠,并通知了四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庆稳履行偿还义务,偿还借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刘庆稳在本院审理期间偿还的40000元,因未约定该款的性质,故应先扣除利息。被告王全、范浩、张彦智自愿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稳偿还原告吴楠借款935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另加利息2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全、范浩、张彦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审 判 员 翟献宽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