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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4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平、检察员曲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某: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经预谋后,在营口市某某超市附近,将杜某驾驶的出租车骗至大石桥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口,用蓝色胶条勒住杜某的颈部实施抢劫,因杜某极力反抗,抢劫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杜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遂,且其自愿认罪,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家进人民陪审员  高菊香人民陪审员  王海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雨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