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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斌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斌,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杨国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41号原告郭斌,男,生于1969年1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0-3。法定代表人陈晓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中荣,男,该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红,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国容,女,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郭斌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国土房管局”)颁发《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给第三人杨国容,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当月13日分别向被告綦江国土房管局及第三人杨国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斌、被告綦江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中荣、陈建红及第三人杨国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綦江国土房管局于2011年8月19日向第三人杨国容颁发了《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登记权利人为杨国容。被告綦江国土房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区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的通知(綦江府办法(2010)163号),拟证明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法律依据;2、綦江县国土房管局关于转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綦国土房管发(2010)201号),拟证明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法律依据;3、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拟证明依法对第三人申请房屋产权进行了审核;4、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依法对第三人申请房屋产权进行了审核;4、离婚协议、离婚证,拟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离婚时已经对本案涉及的颁证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郭斌诉称,被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该房屋的宅基地是由李世全审批的,李世全审批后一直未施工,于2002年将该宅基地转卖给郭茂香,郭茂香于2005年将该宅基地转卖给第三人杨国容,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宅基地的转让不合法。且我和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明确了第三人分得一间门面和一层住房的产权,而房屋登记却将1-3层的产权都登记给第三人。故请求法院撤销该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郭斌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宅基地买卖协议、同意书、村委会证明、杨国容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不合法;被告綦江国土房管局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该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成为原告。而本案原告并非是我局对第三人进行房地产权登记的行政相对人,不能证明我局对第三人的登记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我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地产权证符合綦江府办法(2010)163号、綦国土房管发(2010)20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无权请求撤销。原告和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就财产分配问题进行了明确,我局对第三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杨国容陈述,被告为我颁证合法,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杨国容未向我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3)綦法民初字第03297号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244号终审判决书,证明杨国容曾在本院起诉郭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判决郭斌一个月内搬出杨国容房屋(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二审维持原判;2、本院作出的(2014)綦法民初字第06606号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15号终审裁定书,证明郭斌曾在本院起诉杨世平(杨国容之父)赠与合同纠纷,本院一审判决驳回郭斌诉讼请求,二审按郭斌撤诉处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3,初审意见说无纠纷是假的,是有纠纷存在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是跨了两个社的土地;对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举示证据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2,因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在此对该证据不予评判;被告举示的证据3,原告对其中的初审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能证明依法对第三人申请办证进行了审核,故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斌与第三人杨国容于2010年11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财产分配问题”的约定为:“……女方与父亲杨世平修建于右靠计生办、左靠杨光海的两间门面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其中靠计生办的一间门面和第一层是父亲杨世平的……靠杨光海的一间门面和第二层归杨国容……”。第三人于2010年12月20日就上述房屋向被告提出产权登记申请,被告经过审核,于2011年8月1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第三人杨国容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斌限期搬出上述房屋,本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右靠计生办、左靠杨光海的两间门面两楼一底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处分是有效的。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判决郭斌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该房屋。郭斌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郭斌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杨世平的赠与。本院经审理认为:确认靠计生办的一间门面和第一层是杨世平的,并未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既然双方达成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也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财产分割的条款,而不能任意撤销。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郭斌撤销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房产中靠计生办的一间门面和第一层的赠与的诉讼请求。郭斌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按上诉人郭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郭斌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綦江国土房管局向第三人杨国容颁发的《房地产权证》(207房地证2011J字第32124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郭斌要求撤销被告綦江国土房管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该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第三人杨国容,原告郭斌要想提起行政诉讼,就必须证明其与被告所作出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郭斌与第三人杨国容离婚时已对本案涉及的颁证房屋进行了处分,由第三人杨国容和其父亲杨世全享有房屋产权,该处分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原告郭斌与颁证房屋权属并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此外,原告郭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綦江国土房管局作出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郭斌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毅代理审判员  魏永康人民陪审员  邹如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成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