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万超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超,无业。200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超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超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万超在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江苏省赣榆县德晓汽车租赁公司内虚构做生意用车事由,通过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号码为苏G×××××别克轿车一辆,分别向王某、姜栋栋借款并将车抵押,后又将车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后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万元。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万超在被害人伏某经营的连云港胜天汽车租赁行内虚构租车事由,通过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骗取号牌为沪C×××××雪佛兰轿车一辆,随即将车以1.8万元的价格进行抵押,后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5万元。3、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万超在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颖佳汽车租赁行内虚构朋友结婚,租车回家充面子事由,通过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骗取号牌为鲁H×××××雪佛兰轿车一辆,后将车辆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江苏省邳州市发放高利贷人员刘某甲,至今未予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8.96万元。4、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万超在被害人白某经营的江苏省连云港市凤墩汽车租赁行内虚构在青岛有工程租车事由,通过签订租车合同的方式骗取号牌为苏G×××××大众斯柯达轿车一辆,随即将车辆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袁伟,后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2、主观恶性小;3、案发后,积极挽回被害人损失,已追回三辆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万超以做生意用车为由,在被害人曹某经营的江苏省赣榆县德晓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号牌为苏G×××××别克轿车一辆,后以车辆为抵押向姜栋栋借款,又将车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李某,案发后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4万元。2、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万超虚构租车事由,在被害人伏某经营的连云港胜天汽车租赁行租赁号牌为沪C×××××雪佛兰轿车一辆,随即将车以1.8万元的价格进行抵押,后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5万元。3、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万超以朋友结婚租车回家充面子为由,在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颖佳汽车租赁行租赁号牌为鲁H×××××雪佛兰轿车一辆,后将车辆以4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江苏省邳州市发放高利贷人员刘某甲,至今未予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8.96万元。4、2014年5月9日,被告人万超以在青岛有工程需要用车为由,在被害人白某经营的江苏省连云港市凤墩汽车租赁行租赁号牌为苏G×××××大众斯柯达轿车一辆,随即将车辆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袁伟,后车辆被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5.5万元。综上,涉案四辆汽车价值共计21.96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汽车租赁合同,证实租赁汽车具体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车辆扣押、发还情况;借条、抵押协议,证实抵押、借款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超的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万超以3万元的价格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卖给该的事实;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万超将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抵押给该借了4万元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万超将一辆红色凯越轿车抵押给该借了1万元,后说需要用车又将车开走的事实;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万超曾在城阳一家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黑色雪佛兰迈瑞宝轿车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万超说他在青岛租了一辆车,现在租车老板来找他要钱,让该去接一下,该听到老板向万超要租出去的车,万超说车抵押给别人了,如果要把车要回来让老板拿4万块钱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万超在该经营的颖佳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雪佛兰轿车,后来发现车辆的GPS被拆除,该向万超要车,万超向其索要四万元,车辆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万超在该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别克凯越轿车,后来发现车辆的GPS被拆除,一直联系不上万超,车辆一直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害人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万超在该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后来发现车辆的GPS被拆除,一直联系不上万超,后报警的事实;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万超在该经营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大众斯柯达轿车,后来发现车辆的GPS被拆除,一直联系不上万超就报警了的事实;被告人万超的供述,证实该为偿还所欠高利贷及个人消费使用分别在江苏赣榆德晓汽车租赁公司、连云港胜天汽车租赁行、青岛城阳颖佳汽车租赁行、江苏连云港凤墩汽车租赁行编造理由租赁汽车四辆,后将汽车抵押给他人借款或出卖给他人的事实;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鉴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追回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造成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雪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