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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赵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赵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1974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2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2007年8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而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致使原、被告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王某、王某甲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薄;4、王某某诊断报告及医疗费票据;5、学校证明两份;6、短信记录两份。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2、血型检验报告;3、新生婴儿出生证明;4、徐某某检验报告单;5、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1998年2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2007年8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甲。现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王某、王某甲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冠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