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新粮路XXX弄XXX号XXX室同事凌某某暂住处玩时,趁无人注意,窃得合租该处的被害人辛某放置于钱罐中的现金人民币110余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20元的上海牌香烟2包。2、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至上述地点,掰掉卫生间窗户木栅后钻窗入室,窃得合租该处的被害人张某甲现金人民币120余元及七匹狼牌香烟1包。3、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又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入室,窃得合租该处的被害人凌某某衣服1件、裤子1条、鞋子1双及七匹狼牌香烟半包。4、2014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柘林镇新寺社区新寺中街XXX弄XXX号XXX室董某某暂住处玩时,趁无人注意,窃得放置于董母房间床头柜处价值人民币174元的白色联想A318T手机1部。5、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柘林镇华亭村东海805号204室被害人王某某暂住处,钻窗入室,窃得现金人民币209元。6、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区柘林镇华亭村船浜907号105室被害人孟某某暂住处,打开窗户,伸手窃得放置于窗边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案发后,该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6次,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533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辛某、张某甲、凌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董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一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王岚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周婧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