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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惠莲诉孟顺刚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莲,孟顺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郭惠莲,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林云生,男,1961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开远市,系原告郭惠莲的侄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孟顺刚,男,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俞宏云,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惠莲诉被告孟顺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云生,被告孟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惠莲诉称,原、被告系住开远市龙景苑的邻居,因对事物现象的看法不同,时有话语矛盾冲突,原告都忍让被告。日久,被告盛气凌人,积恨成怒,怀恨在心。2014年12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到物管处交费,被告随后而至,原告无意说了一句话,被告认为不好听恼羞成怒随即破口大骂且对原告进行了残酷毒打,先后踢了原告右腿四脚,左腿两脚,把原告打翻在地,造成原告甚至昏迷、浑身疼痛,在好心人的帮扶下原告才被从地上扶起。在家人的陪护下到开远市59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出868.60元;因头疼头晕血压升高只好到州四院就诊,费用共计342.06元;在病情恶化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7日住进了开远市工人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062.11元,于2015年1月8日出院后在家休养时又感觉病情加重,于2015年1月14日到开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5190.45元。上述各项费用开支共计11463.22元。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打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63.22元、护理费2821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营养费6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24934.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顺刚辩称,1、原告出言侮辱被告人格,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告,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原告寻衅滋事,具有明显的过错故意,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原告故意扩大损害后果,扩大的部分应视为原告故意造成,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在59医院检查治疗费用的50%即434.3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郭惠莲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59医院的诊断证明书、59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两份,欲证明原告在59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费用开支情况。3、州四院医疗收费单据及陪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州四院治疗情况及需要陪护的事实、费用开支情况。4、工人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开支的情况。5、开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四份,欲证明原告在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6、原告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导致原告的丈夫照看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事发当天原告已经在59医院检查过,在州四院的费用开支为高血压等病的检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于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州四院、工人医院、开远市人民医院治疗有关颈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糖尿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症而开支的费用,但不能充分证实颈椎间盘突出症、高血压、糖尿病、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症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吵打造成外伤的关联性,故对证据3、4、5中治疗与本案外伤有关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丈夫的工资收入,不能证实原告丈夫因护理原告而造成收入损失,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的4份笔录,其中孟顺刚的笔录,欲证明案发过程及原告首先动手打人的事实;朱永祥的笔录,欲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及事实;张春旭的笔录,对本案的事发经过也作了客观真实的描述。以上笔录均能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较大,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4份笔录系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人员所做的笔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双方诉辩、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同住在开远市龙景苑小区的住户,2014年12月25日,原告事先与物管处联系交费事宜,到达物管处时看见被告已经在交费,原告就说了一句“猫搬甑子狗得宜”,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侮辱自己,遂和原告发生吵打,原告在吵打中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到59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开支医疗费868.60元。12月25日至26日到州四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C3-6);2、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3、糖尿病,需要陪护1天,开支医疗费342.06元。12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到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颈、腰椎病;4、原发性高血压Ⅰ级;5、糖耐量异常,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开支医疗费5062.11元。2015年1月14日到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002.40元+237.40元=1239.80元;2015年1月17日到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141元。2015年1月26日至2月5日到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开支医疗费1024.94元。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仍然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在吵打中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孟顺刚对原告郭惠莲医疗费的开支只认可在59医院的治疗费868.60元,对其他几家医院的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明确表示对原告的医疗费开支不申请鉴定。本案中,原告郭惠莲在受伤当日即2014年12月25日到59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12月25日至26日到州四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C3-6);2、高血压病Ⅰ级,高危组;3、糖尿病。12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到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3、颈、腰椎病;4、原发性高血压Ⅰ级;5、糖耐量异常。2015年1月14日、1月17日均到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26日至2月5日到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原告自述是“被被告踢了右腿四脚,左腿两脚,被打翻在地”,故其在59医院、工人医院和开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与外伤有关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州四院、工人医院、开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颈椎间盘突出症(C3-6)、糖尿病、颅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颈腰椎病、原发性高血压Ⅰ级、腰椎间盘突出症等病症而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治疗上述病症与被告吵打所造成外伤的关联性,也不能充分证实治疗上述病症的费用开支与本案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63.22元的主张,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开支为:在59医院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产生的治疗费702.80元+165.80元=868.60元;在工人医院开支的医疗费中,抗链球菌溶血素O测定(免疫学法)、类风湿因子测定(免疫学法)、阿司匹林肠溶片、步长脑心通胶囊、辛伐他汀片等费用的开支与原告在吵打中所受的外伤无关联,对原告在工人医院治疗与外伤有关的医疗费认定为5062.11元-204.79元=4857.32元;在开远市人民医院与外伤有关的医疗费认定为1002.40元+237.40元+141元=1380.80元,以上共计7106.72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工人医院住院12天,其丈夫为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被告应赔偿护理费2821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在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本院参照开远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5元/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2天×75元/天=900元。3、精神损害费,鉴于本案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00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同住在开远市龙景苑小区的住户,事发时被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致双方在吵打中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负有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8006.72元×60%=4804.03元;同时原告用言语刺激被告,引发双方发生吵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经济损失8006.72元×40%=320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顺刚赔偿原告郭惠莲经济损失4804.0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郭惠莲负担186元,由被告孟顺刚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鸿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