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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36号原告:徐某某,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女,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当涂县大陇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其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诉称: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陈某某迷恋网上聊天,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徐某某的母亲生病陈某某也没有照顾,没有尽到做儿媳的责任。陈某某在家时经常和徐某某的女儿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近三年来陈某某一直在外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某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的身份事项;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五年,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现徐某某胡乱编造感情破裂理由,使自己无法理解和接受,现有的矛盾都是在徐某某出门打工之后产生的,自己尽到了做妻子和儿媳的责任。只要徐某某及家人愿意,陈某某可以搬回家居住,双方之间仍然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陈某某就其抗辩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的身份事项以及其不是马鞍山户籍,现居无定所。2、房屋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徐某某、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并居住的房屋情况。3、(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某患有高血压、高血脂、胃炎等疾病。对徐某某递交的证据,陈某某无异议。对陈某某递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于证据3,徐某某不予质证,但认可陈某某患有高血压、胃炎等疾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徐某某递交的证据,因陈某某无异议,故予以认定;陈某某递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徐某某、陈某某于2003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信任。本案中的徐某某、陈某某虽系再婚,但双方感情基础还是不错的。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其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珺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