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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大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元新与周兴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新,周兴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大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周元新,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元刚,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兴俊,工人。原告周元新诉被告周兴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赵元刚,被告周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2013年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改建,增高了与原告房屋相邻的南院墙,造成了原告住房通风不畅,被告用玻璃将其自家院子罩上,造成雨水直接排到原告的后窗及墙上。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要求被告拆除影响通风加高安装在��院墙铝合金窗及院子上空的玻璃罩,不得向原告后花园排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交纳。被告周兴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翻建房屋的高度没有达到村正常房屋的高度,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通风。原告要求我拆除院子上空的玻璃罩是没有道理的,玻璃罩上的雨水没有排到原告的墙和窗上。关于我房上及院子里雨水的排放,我已经在我的南边院墙地基内用水泥打了排水沟,没有排放到原告所称的后花园里。另外,原告所称的后花园是公共地方,原告无权阻止我排放自然雨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元新与被告周兴俊的房屋均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龙泉镇北岘村,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被告院内原有南北正房各一栋。原告正房北外墙基与原告南院墙之间约有90cm排水通道,雨水流向自西向东。2013年,被告旧房翻新,将原南面院墙拆除,向北收缩约56cm作为滴水,并砌了排水沟,另行砌立了高度为294cm南院墙,院墙上安装有铝合金窗户,并在院内东西两侧各建一间平台,院子上方用玻璃罩住,玻璃向南延伸约10cm。原告以被告将南院墙加高,安装上铝合金窗户造成其住房通风不畅,将院落上空用玻璃罩上,造成雨水直接排到其后窗及墙上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向其后花园(即上述90cm排水通道)排水,并要求被告将南院墙的铝合金窗及院子上方玻璃罩拆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雨水能直接排到其房屋后墙上。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玻璃罩南端设高10cm挡水玻璃墙,并在院墙东西两端各安装向下排水管,即雨水沿玻璃罩向南流,被挡水玻璃墙阻挡后,分别向东西两端经向下排水管,直接排入被告砌立的排水沟中。经查,原告房产证上未载明有后花园,该后花园不在原告房���证的四至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房契、房产证及照片、被告提供房契、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将院子用玻璃罩上,影响了原告的通风,且雨水能溅到原告房屋的后墙上。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南院墙安装的铝合金窗及院子上空的玻璃罩,排除妨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南院墙安装的铝合金窗及院子上空的玻璃罩拆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兴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功松代理审判员  贺长会人民陪审员  刘述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