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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毕某某,女,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9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院,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5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每年支付一次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6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间,因原告欠他人外债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拒绝归还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一周后被告到原告娘家将孩子接回抚养,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元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双方所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孩子健康成长,双方离婚后孩子仍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部分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毕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2400元(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从2015年起至王某甲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