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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2015)207刘大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海,史巍,张雯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207号原告刘大海,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吕祖庙街**号院*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1307051971********。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巍,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系张家口市宣化区我家私房菜饭店经营者,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1307051968********。被告张雯嘉,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5231983********。原告刘大海诉被告史巍、张雯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巍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公告期间及届满后,史巍未到庭。被告张雯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海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我和史巍是生意上的邻居。2013年8月31日、9月6日、9月16日被告史巍分三次向我借款5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10000元,当时史巍亲笔书写借条,借款期限都是三个月,这三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巍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我一再催要,被告史巍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不还,后来我就无法联系到被告史巍了。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1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时起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史巍未答辩。被告张雯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史巍与张雯嘉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12月23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31日史巍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刘大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有史巍因资金困难,向出借人刘大海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圆整,大写:伍万圆整,借款期为三个月,即2013年8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止。提前归还。借款人:史巍身份证号:130705196807021512”。同年9月6日史巍又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刘大海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有史巍因资金困难,向出借人刘大海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圆整,大写:肆万圆整,借款期为叁个月,即2013年9月6日—2013年12月5日止。提前归还。借款人:史巍身份证号:130705196807021512”。同年9月16日史巍再次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刘大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有史巍因资金困难,向出借人刘大海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圆整,大写:俩万圆整,借款期为叁个月,即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15日止。提前归还。借款人:史巍身份证号:130705196807021512”。史巍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201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刘大海的陈述、借条三张、证人贾志伟、吉玉亮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史巍于2013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书写的三张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刘大海与史巍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该借款是史巍与张雯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刘大海要求史巍与张雯嘉偿还借款110000元,并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时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巍、张雯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刘大海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850元,由史巍、张雯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书宇审判员  李恺坤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