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毛凤太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凤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47号罪犯毛凤太,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盐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凤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凤太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毛凤太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毛凤太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宁夏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毛凤太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服从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固原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2013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现已累计减刑分102.5分,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毛凤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裁定如下:对罪犯毛凤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