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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05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严玲莉,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江汉、张柏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玲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结婚八年,被告尽到做妻子的责任,被告为怀孕做过试管婴儿,对被告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不能给付被告100000元经济帮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18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一直未能生育小孩,双方为此争吵过。2014年4月,双方试图通过做“试管婴儿”的方式生育失败后,双方之间的矛盾加深。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七年多,双方虽为生育小孩一事产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友明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