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长来与徐宁、金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来,徐宁,金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陈长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明贤,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宁。被告金纳。原告陈长来为与被告徐宁、金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来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被告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及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出借款项,因双方开始关系较好,每次出借金额不大,两被告承诺及时还款等原因,起初并没有出具借条,后因金额增加且时间间隔较长,原告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徐宁遂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款金额为125000元。此后两被告又陆续借款,被告徐宁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第二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73290元,两份借款金额合计1982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宁、金纳偿还借款本金198290元及利息(其中125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7329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长来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徐宁借款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取款明细,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5、现金日记账簿,证明债务形成的依据。被告徐宁辩称:我与原告2013年起在南宁市合伙创办公司,两年亏损七八十万,我们结算后我出具借条给原告并讲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给他,欠款金额是事实的,但大部分是我应承担的公司债务;2014年9月17日,我退出经营时,双方口头讲好办公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还应找补10000多元给我,这10000多元应当减掉;欠款与被告金纳无关。被告金纳没有答辩。针对被告答辩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借款中确实有部分是公司债务,有部分是借款,但被告辩称的找补10000多元不实。原告陈长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宁认为证据4中网银转账的60000元是因为双方合伙期间其有部分款项存放在原告处,因家庭需要用钱,由原告陈长来汇回来,并不是借款,银行取款明细均是原告陈长来取出用于公司经营的,亦不是借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纳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金纳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共同经商两年,期间款项来往次数频繁,故原告还应证明证据4的汇款、取款与本案的关联性,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徐宁陈述的原告应找补10000多元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宁、金纳系夫妻关系。2013年起,原告陈长来与被告徐宁在广西省南宁市共同创办公司,期间,被告徐宁也陆续有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4日,双方对借款及原告垫付的公司债务结算后,被告徐宁欠原告陈长来合计125000元,为此被告徐宁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写明:“今借陈长来现金125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徐宁要求退出经营,双方又对该时间段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徐宁又欠下73290元,故被告徐宁又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写明:“今借陈长来现金73290元”。被告徐宁在出具两份借条的同时,承诺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宁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两次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金融机构六个月(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陈长来与被告徐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借款及共同经商产生,现被告徐宁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借款的方式对债务进行确认,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已全部转换为借款关系,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徐宁应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徐宁、金纳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宁、金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长来借款19829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5000元从2014年4月4日起、其余73290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626元由被告徐宁、金纳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266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6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