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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作柳诉石庆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柳,石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王某柳,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法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庆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世林(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柳诉被告石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法志、被告石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柳诉称,2001年农历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月13日,原告被被告骗到被告家生活。由于原告年少无知,对婚姻认识不到位,当年农历10月,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到河口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9月1日生育长子石潭远,2009年5月25日生育次子石桓远。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偷他人财物,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全靠原告支撑整个家庭。2012年3月,双方开始建设房屋,原告出资了大部分资金。2013年4月,被告在剑河因盗取他人财物,被剑河县看守所拘留至当年10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从2014年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由原告抚养次子石桓远,被告抚养长子石谭远;3、原被告修建房屋的资金8万元,原被告各占有一半。被告石庆某辩称,为了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好;2、原告离婚的原因系外出务工,受外界影响所致,是一时冲动;3、只要排除外界干扰,双方多交流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完全能够和好;4、现在子女还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7日(农历9月11日),原告王某柳与被告石庆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9日(农历9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同年11月(农历10月),双方按照当地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2002年3月21日,原、被告到河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9月1日,生育长子石某远,现随石某兰(系被告胞妹)在三穗县城关生活;2009年5月25日,生育次子石桓某,现随石某忠(系被告大哥)在凯里市生活。2013年4月,被告在剑河县因盗窃,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之后,双方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口乡xx村九组的三间三层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共同债权有借给石某兰(系被告胞妹)5000元,共同债务有欠石某林(系被告三弟)4000元、欠石某俊(系被告五弟)10000元。现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被告在家务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经相互了解后,于2002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知,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从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来看,原告是因被告盗窃且感觉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提出离婚的,可知,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双方的感情以及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但是,原告也应正确看待被告之前的错误,给被告一个机会,加强沟通,好好化解双方的矛盾,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同时,被告也应通过实际行动,让原告感受到被告努力改正错误以及增强家庭责任感的决心。为此,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来化解夫妻间的矛盾,希望原、被告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反对轻率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柳与被告石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王某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二百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先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