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忠衡与刘权、刘泰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衡,刘权,刘泰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02号原告:林忠衡,男,满族,退休干部,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权,男,满族,工人,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泰巍(曾用名:刘泰威),男,满族,教师,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林忠衡诉被告刘权、刘泰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衡、被告刘权、刘泰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权、刘泰巍于2010年4月3日向我借款2万元,2010年4月17日向我借款4万元,2010年7月19日向我借款4万元,2010年6月13日向我借款3万元,2010年6月22���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至还款之日止,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刘权、刘泰巍辩称:欠款属实,但已经给付了本金1.7万元及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权、刘泰巍于2010年4月3日向原告林忠衡借款万元,2010年4月17日借款4万元,2010年7月19日借款4万元,2010年6月13日借款3万元,2010年6月22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已给付本金1.7万元,尚欠本金16.3万元及部分利息。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2013年3月1日起给付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5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权、刘泰巍向原告林忠衡借款18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虽已还本金1.7万元,但仍欠本金16.3万元及部分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权、刘泰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忠衡借款16.3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权、刘泰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关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