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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栾东辉诉被告郭纬辰、王洪伟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东辉,郭玮辰,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栾东辉,男,汉族,住白山市。被告郭玮辰,男,汉族,住白山市。被告王洪伟,女,汉族,住白山市。原告栾东辉诉被告郭纬辰、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春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东辉、被告郭玮辰、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伟、郭玮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4日,被告郭玮辰、王洪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栾东辉借款1636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栾东辉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推诿不还;原告栾东辉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玮辰、王洪伟立即偿还借款1636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玮辰辩称:其向原告栾东辉只借款人民币9万元现被告郭玮辰已经偿还原告栾东辉4万元,同时将一部车抵顶给了原告;被告郭玮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栾东辉其他欠款;利息不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但是其同意自判决生效自日起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洪伟辩称:其确实借了原告的钱,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利息同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郭玮辰、王洪伟共同为原告栾东辉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利息未还借据台照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陆百元整¥事由周转(还钱日期12月4日)单位负责人单位名称/姓名郭玮辰王洪伟2013年7月4日”;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被告郭玮辰、王洪伟共同向原告栾东辉出具借条,并收到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3600元。被告郭玮辰辩称其只借款9万元,但未提交可以证明该观点的证据,对被告郭玮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郭玮辰同时辩称其已经偿还4万元,并向原告栾东辉抵顶车辆一部偿还借款,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栾东辉对被告郭玮辰该项主张并没有自认,故对被告郭玮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栾东辉要求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虽有利息未还的字样,但是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利率及利息承担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无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玮辰、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栾东辉借款人民币163600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金163600元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栾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原告已缴纳1786元),由被告郭玮辰、王洪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春 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廉志敏__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