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江丽萍与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萍,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19号原告江丽萍,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朱秀琴(系原告姑姑),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住所地城厢区学园中街61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虎,局长。出庭行政首长翁东,副政委。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邱清仙,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干部。原告江丽萍不服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琴,被告的行政首长翁东及委托代理人吴志明、邱清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13年4月10日对原告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许,江丽萍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扰乱秩序,后被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江丽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一份,证明对江丽萍执行处罚的法律文书。2、《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经过被告集体研究决定处罚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的事实。4、《受案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已通知报案人的事实。5、《扭送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江丽萍扭送已依法履行通知其家属义务的事实。6、江丽萍《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7、许剑锋《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在进行处罚决定之前已履行告知手续的事实。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二份,证明对当事人已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的事实。10、《户籍证明》二份,证明江丽萍、许剑锋二人个人信息的事实。1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对江丽萍进行拘留已依法履行通知其家属义务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被训诫的事实。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被训诫的事实。14、《证明》二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事实及许剑锋身份情况。15、《工作说明》一份,证明询问过程的事实。1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江丽萍扰乱公共秩序事实以及不能及时拘留的原因。17、《到案经过》一份,证明江丽萍执行拘留到案经过的事实。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江丽萍有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的事实(前科)。19、《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明对江丽萍受到行政处罚的前科材料。20、《呈请结案报告书》一份,证明依法结案的事实。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有1、原告并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无不听劝阻,也没有受到训诫的事实。2、处罚依据不足,《询问笔录》内容造假,不真实、不合法。3、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前对原告没有履行任何告知权利的程序义务,处罚不能成立。4、被告没有管辖权,处罚违反管辖规定等等。故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篡改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其中处罚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不一致。2、许剑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笔录里面的签名与身份证上的以及另一个案件里面的签名都是不一样的,该笔录及签名都是造假的事实。3、莆田市拘留所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莆拘字(2013)81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9至2013年4月19被关押在莆田市拘留所,被告在本案中所生造出来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虚假的,既不合法,也不真实,且作出的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提供《陕西7村民上访被公安局拘留法院判警方败诉》案例,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秩序。5、《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3年4月7日,原告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更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开具训诫书并当场训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将原告移交给被告处理,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严重违法、错误的。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的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江丽萍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扰乱机关单位正常秩序,给当地政府机关造成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江丽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其处罚决定。庭审时,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这个事实,都是他们造假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依法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事实。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经过合法的受理,都是被告造假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经过合法受理调查已通知报案人,许剑锋的名字不是他本人签的。对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通知家属义务。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做笔录也没有签名,这份笔录是造假的。对证据7认为许剑锋的签名是被告造假的。对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进行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对证据10的合法性及签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自己的身份没异议,别人的身份不清楚。对证据11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程序通知原告的家属。对证据12认为许剑锋里面的签名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样,是造假的,要求鉴定笔迹。对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所谓训诫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更不能证明原告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训诫的事实。对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5认为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内容都是没有事实的。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完全是在造假。因为2013年4月9日,原告已被关押在莆田市拘留所。对证据18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处罚合法。对证据19认为处罚决定书均是错误的,拘留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0认为是不合法的,程序都是违法的。对被告适用法律依据认为对法律规定内容无异议,但是被告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就应当知道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对原告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7日15时30分许,江丽萍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扰乱秩序,后被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政府工作人员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江丽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其没有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也没有不听劝阻,扰乱秩序的行为等为由,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以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进行辩解。2015年1月3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就应当知道被告对其作出莆公城(东边)行罚决字(2013)03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至今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丽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李 坪人民陪审员  朱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