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执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钢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0074号罪犯韩钢,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韩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至2020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48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韩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53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韩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但该至今没有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三次,记功四次,单项表扬一次的奖励。悔改表现突出。另查明,罪犯韩钢2014年无狱内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韩钢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韩钢自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不变。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 强审 判 员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郑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