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碧君与黄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碧君,黄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郭碧君。委托代理人姚晶维,南充市顺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能。原告郭碧君诉被告黄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曾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晶维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碧君诉称,被告亲友任盛培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期4个月,被告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满,原告多次欲向任盛培要求清偿债务,但均找不到人。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清偿前述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债务1万元、支付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碧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及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借款人及保证人;第三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黄能向原告承诺内容。被告黄能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任盛培向原告郭碧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碧君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任盛培,2013年4月22日,保证人:黄能。”因任盛培未按约偿还借款,黄能于2014年12月13日向郭碧君出具承诺书,载明“承诺我与任盛培借郭碧君人民币1万元(壹万元整),现因资金困难,待我2015年春节前还付郭碧君,特此承诺。只付本金,不计利息。承诺人:黄能”。后因黄能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任盛培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黄能为该款提供担保,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黄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盛培追偿。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黄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是否支付利息,该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可从其起诉时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碧君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