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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少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少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聋哑人,聋哑三年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辉民。手语翻译张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季辉民,翻译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0时20分,被告人石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站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王裤子兜内人民币275元掏走,公安人员现场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20分,被告人石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滨江站公交车站台处,将准备乘车的被害人王某某裤子兜内人民币275元掏走,公安人员现场将其抓获,现赃款已追缴并返还王某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石某某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清单;2、王某某的陈述;3、石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质证中,石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赃物已返还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扒窃的,应当从重处罚。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孙 兵审 判 员  白俊峰人民陪审员  侯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玥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