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群与程国祥、唐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程国祥,唐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周群,居民。委托代理人丁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国祥,居民。被告唐明芬,系被告程国祥之妻,居民。原告周群与被告程国祥、唐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的委托代理人丁进、被告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明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群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程国祥向我借款4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5日,程国祥又向我借款12800元,约定2014年1月28日归还。后经我催要,程国祥未能归还。因被告程国祥、唐明芬是夫妻关系,现我要求被告程国祥、唐明芬归还借款52800元,并承担其中1280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程国祥辩称:唐明芬是我老婆不错,借款40000元是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但是扣除了利息3200元,实际得到36800元,另12800元是40000元的利息,并不是新的借款。故我只同意归还本金36800元及利息。唐明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国祥、唐明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程国祥立据向原告周群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1月5日,被告程国祥再次立据向原告周群借款12800元,并约定月2014年1月28日归还。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群与被告程国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程国祥未能及时还款,应负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被告程国祥、唐明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程国祥与原告明确约定此系其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所知晓,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52800元并就其中128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程国祥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祥、唐明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元及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程国祥、唐明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