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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莉、杨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莉,杨其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4941-X。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雄志(特别授权),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联社职工。被告田莉,女,1973年7月9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被告杨其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田莉、杨其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田莉、杨其军已自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由,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田莉、杨其军已自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诉讼保全费161元,共计232.5元,由原告沅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邵怀附以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