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卓诉被告王秀兰、巴特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王秀兰,巴特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张卓,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郭毅祥,霍林郭勒市沙尔呼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兰,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巴特尔,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卓诉被告王秀兰、巴特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德高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卓的委托代理人郭毅祥到庭参加诉讼,王秀兰、巴特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卓诉称,2014年7月2日,张卓与借款人喜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喜荣向张卓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该款由王秀兰、巴特尔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喜荣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秀兰、巴特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9000元,合计10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秀兰、巴特尔未作答辩。张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2014年7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喜荣向张卓借款100000元,由王秀兰、巴特尔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张卓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双方的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张卓与喜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喜荣向张卓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利息为月利三分,借款人应每月向张卓支付利息3000元。该款由王秀兰、巴特尔提供了保证担保,每人承担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将全部本金及利息103000元一次性还给张卓。借款到期若借款人不能偿还,由保证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到期后喜荣未偿还。本院认为,张卓与喜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王秀兰、巴特尔为喜荣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时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王秀兰、巴特尔有义务向张卓按保证份额履行还款义务,故张卓要求王秀兰、巴特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王秀兰、巴特尔应向张卓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张卓主张的利息9000元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予以调整,经核算,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期间发生的利息为5600元(100000元×5.6%年利率÷12个月×3个月×4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王秀兰、巴特尔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喜荣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兰、巴特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卓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600元,合计105600元,该款由王秀兰、巴特尔每人承担52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卓负担34元,由被告王秀兰、巴特尔每人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海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