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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路口因非法驾驶摩托车被民警查获,后拒不配合民警的调查工作,并强行驾驶摩托车逃跑,将执法的×派出所民警杨×右手划伤。经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赵×被民警追上后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视听资料、警官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爱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