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明与燕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燕南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263号原告张明,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燕南南,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明诉被告燕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南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清偿,尚有3500元未予偿还并又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同年11月20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该借款到期后其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南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借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