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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键与安艳伟、卫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键,安艳伟,卫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键,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梁劻焘,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艳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冯少清,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小英,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冯少清,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键因与被上诉人安艳伟、卫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冯键从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向卫小英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同日,安艳伟、卫小英共同向冯键出具《借条》和《收据》,确认借到冯键2000000元,借款时间为六个月。安艳伟、卫小英认为其向冯键借款后,多次通过安艳伟、卫小英本人账户转账以及由案外人以转账方式帮安艳伟、卫小英偿还借款本金,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转账情况,具体如下:1、从安艳伟账户向冯键账户转账情况:2011年11月22日40000元;2011年12月1日26000元;2011年12月23日40000元;2012年1月4日26000元;2012年1月30日50000元;2012年1月30日16000元;2012年2月22日40000元;2012年3月1日26000元;2012年3月30日10000元;2012年3月30日10000元;2012年3月30日6000元;2012年4月22日40000元;2012年5月1日26000元;2012年5月22日40000元;2012年5月30日26000元;2012年6月23日40000元;2012年6月23日26000元;2012年7月22日40000元;2012年7月30日26000元;2012年8月22日40000元;2012年8月30日26000元;2012年9月22日40000元;2012年10月1日26000元;2012年10月23日40000元;2012年10月30日26000元;2012年11月22日40000元;2012年11月30日26000元;2012年12月23日40000元;2012年12月30日26000元;2013年1月22日40000元;2013年1月31日26000元;2013年2月23日40000元;2013年3月2日26000元;2013年3月23日40000元;2013年4月1日26000元;2013年4月22日40000元;2013年4月30日26000元;2013年5月22日40000元;2013年5月31日26000元;2013年6月22日40000元;2013年6月30日26000元;2013年7月22日40000元;2013年7月31日26000元;2013年8月23日40000元;2013年8月31日26000元。以上共45笔,合计1412000元。2、从卫小英账户向冯键账户转账情况:2010年12月22日40000元;2010年12月30日20000元;2011年8月22日40000元;2011年8月30日26000元;2011年9月22日40000元;2011年9月29日26000元;2012年3月22日10000元;2012年3月22日10000元;2012年3月22日10000元;2012年3月22日10000元。以上共10笔,合计232000元。3、从案外人姚爱琴账户向冯键账户转账情况:2011年1月22日40000元;2011年1月30日20000元;2011年2月22日40000元;2011年3月20日40000元;2011年3月30日20000元;2011年3月31日6000元;2011年4月22日40000元;2011年4月30日26000元;2011年5月22日40000元;2011年5月31日26000元;2011年7月22日40000元;2011年7月31日26000元;2011年10月22日40000元;2011年10月30日26000元。以上共14笔,合计430000元。案外人姚爱琴确认上述转账均是其本人自愿为安艳伟偿还冯键的借款本金。4、从案外人安锦艳账户向冯键账户转账情况:2011年3月2日20000元;2011年6月23日40000元;2011年6月30日26000元。以上共3笔,合计86000元。案外人安锦艳确认上述转账均是其本人自愿为安艳伟偿还冯键的借款本金。上述转账金额合计2160000元。冯键确认上述转账属实,但认为是还利息,不是还本金。鉴于冯键在起诉状中提及2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三笔借款,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冯键明确请求在本案中处理2000000元的借款。因2014年1月后,安艳伟、卫小英躲避冯键,并将准备用以担保借款的房产在银行抵押贷款办理登记,故冯键于2014年6月1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安艳伟、卫小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安艳伟、卫小英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安艳伟、卫小英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冯键出借的2000000元虽然转入卫小英的银行账户,但安艳伟、卫小英共同向冯键出具《借条》和《收据》,故安艳伟、卫小英是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冯键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安艳伟、卫小英予以否认,对此冯键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安艳伟、卫小英和案外人姚爱琴、安锦艳转账给冯键的款项应作为安艳伟、卫小英的还款处理。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2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故安艳伟、卫小英应从2011年6月22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冯键。安艳伟、卫小英(包括案外人)的还款合计2160000元,可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次序抵充。根据还款的时间和金额,经计算,安艳伟、卫小英已还清本案借款的本息,原审法院对冯键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冯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2元,由冯键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冯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冯键提交的证据是涉及冯键与安艳伟、卫小英之间三笔借款的全部证据。三笔借款情况如下:第一笔为2010年12月22日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是6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即月利息为4万元,每月22号支付利息;这笔借款逾期未还,在2013年8月22日付清至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后,拖欠本息至今,暂计至2014年6月22日,拖欠本金200万元,利息36万元。第二笔为2010年12月30日借款100万元,借款条件同第一笔借款,即每月30号支付月利息2万元;该笔借款本金于2013年10月30日清还,只欠利息2万元未还。第三笔为2011年3月31日借款30万元,借款条件同第一笔借款,即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利息6千元;该笔借款本金于2014年1月24日清还,只欠三个多月利息合共2万多元未结清。第一笔借款本金未还,故借条保留在冯键手中,第二、三笔借款因清还了本金,只拖欠少数利息,在安艳伟、卫小英花言巧语欺骗下,冯键把借据还给了安艳伟、卫小英。冯键提交的银行账单是安艳伟、卫小英历来支付利息的银行记录,与安艳伟、卫小英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还款记录是完全一致的。从冯键提交的证据来分析:凡每月22号所还的4万元(偶有迟早一两天的现象)就是支付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而每月30、31号(或早或迟一两天)所还的2万元就是支付第二笔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所还的6千元的就是支付第三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由于第二、三笔借款支付利息的时间都在月尾,相差一天,故往往一次性支付2.6万元,非常有规律。三笔借款的利息可以轻易分开,每次支付的利息都与借款本金数额的2%、出借款时开始支付利息、每满一月固定日期支付利息一一对应。由于原审法院释明第二、三笔借款利息纠纷应另案起诉(冯键已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所以凡还款2.6万元、2万元或6千元的银行记录均与本案无关,只有每月还款4万元的银行记录才与本案有关。二、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安艳伟、卫小英从银行转来的长达37个月、72笔合共216万元的款项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如前所述,每笔转款完全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符合双方关于月利率为2%、每月22号(或30号、31号)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是完全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去推定的事实。安艳伟、卫小英认为涉案200万元借款利息不用支付利息,但是,200万元是一笔巨款,现今多数人一生也未能赚到,非亲非故,何来免息的可能性。况且办理房屋买卖的委托公证手续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由于欠缺法律知识,冯键以为办理公证手续后房屋可以随时变卖,将对方的房屋掌握在手中。若如安艳伟、卫小英所说,双方是好朋友不用支付利息的话,又何必多次一举办理委托公证。安艳伟、卫小英称还款216万元是本金,但时跨37个月、分72笔每月等额支付,民间借贷有这种还款方式吗?况且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期限是6个月而非37个月。若200万元借款按每月等额还本方式归还,则每月应该还款33万3千多元而非4万元(或者6.6万元);如果是不等额还款,则不会每个月按时定额支付。综上,排除了归还本金的可能性,唯一的可能是按借款本金的2%每月支付利息。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有否约定利息。安艳伟、卫小英辩称没有,理由是借条没有载明。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亦依此法律支持安艳伟、卫小英的观点,且认为“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事实上,借贷双方针对涉案200万元借款存在两个约定,第一个是书面约定,即借款200万元,期限6个月;第二个是口头约定,即月利率2%,每月22号还息。两个约定相辅相成构成了涉案借款合同基本要素。我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法律对口头形式的合同是承认和保护的。如上所述,37个月,每月22号依时按借款本金的2%即4万元支付的就是利息,故本案有关利息的口头约定是存在的,而且安艳伟、卫小英按此履行长达三年,怎能凭其一句没有口头约定就认定冯键的证据不足。如果没有口头约定,为什么每月22号还款?如果没有口头约定,为什么每月还款4万元而非33.3万元或其他金额?故本案借贷双方对利率约定是非常明确的,月利率就是2%。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只是对没有约定利息和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才适用,对本案绝对不适用。四、不得不提的与本案有关的问题:由于三个借款合同,一案变三案。安艳伟、卫小英对另外两笔借款解释为冯键委托其购房的购房款,由于买房不成所以退回,亦是完全没有依据的。第一,安艳伟、卫小英不是卖家,不是开发商,也不是中介方。第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委托购房的购房款。第三,没有三年后才退回购房款的道理。第四,现在购房双方都非常谨慎,先交小量定金过户才交房款,故安艳伟、卫小英关于购房款的抗辩违背常理。安艳伟、卫小英的赖债行为是有预谋的。当安艳伟、卫小英收回第二、三笔借款的借条后,冯键手中只留下200万元的借据,安艳伟、卫小英针对三笔借款合共支付利息超过200万元,于是二人立即停止还款,使得冯键陷于苦无证据的境地。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冯键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艳伟、卫小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键的上诉意见完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冯键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冯键针对其主张的2012年12月30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31日借款30万元,已另案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安艳伟、卫小英主张债权,案号分别是(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3、94号。2015年2月1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该两案与本案存在关联,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本案尚处于二审审理阶段,需等待本案二审裁判后才能继续审理为由,裁定(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3、94号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安艳伟、卫小英的还款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还款性质是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首先,冯键主张于2010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3月31日先后向安艳伟、卫小英出借三笔款项,分别是2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从安艳伟、卫小英的还款情况来看,2011年3月31日前,每月22日还款40000元,每月30日前后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31日后,每月22日前后还款40000元、每月31日前后还款26000元,或每月合共还款66000元,亦即安艳伟、卫小英每月的还款金额系固定的,二人的还款行为具有连续性、规律性,且在冯键所主张的每笔借款出借日一致的每月该日前后,均有与其所述的每笔借款的月利息金额相一致的还款或三笔借款的月利息金额相一致的还款。其次,涉案借款本金仅为200万元,安艳伟、卫小英合共还款216万元,二人称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却未能就为何还款金额明显超过涉案借款本金数额作出合理解释。再者,安艳伟、卫小英辩称冯键所主张的后两笔借款实际上为冯键委托该二人购买商铺的款项,但至今未能提供委托合同或买卖合同等予以证实。综上,结合借贷双方非亲非故,民间借贷中有偿是常态,而无偿是非常态的事实,本院采信冯键的主张,认定冯键与安艳伟、卫小英存在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口头约定,安艳伟、卫小英每月于22日前后所还的款项中的4万元系涉案借款的利息,其余还款则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安艳伟、卫小英还款行为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现安艳伟、卫小英仅支付涉案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9月22日前的利息,故冯键要求安艳伟、卫小英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冯键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如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部分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冯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二、安艳伟、卫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键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如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2元,由安艳伟、卫小英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陈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