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凌霄、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横梗头村12组**号被害人郑某的家中,窃得现金960元。案发后,赃款727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2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