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淑芬与刘晶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芬,刘晶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835号原告:张淑芬。委托代理人:秦宏进。被告:刘晶歌。委托代理人:韩光启,市民。原告张淑芬与被告刘晶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芬的委托代理人秦宏进、被告刘晶歌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芬诉称:2014年11月8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处量体订做女式黑色上衣一件,约定一星期即7天时间内做好,原告交了200元定金,到期后,原告连去三次取衣服,被告却一直未做,且态度强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女式黑色上衣一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晶歌辩称: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一周内取货,交纳了200元定金均不属实。我店定制服装均是告知客户在一周多到两周内完成,而非7天内完成,另外,被告交纳的定金是100元。原告在11月17日和18日两次到我店要求取衣,态度蛮横,致使我方女员工因受气辞职。原告未到约定的取衣时间便起诉,我方尽管可因此暂停加工,但我方仍继续加工衣服,并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原告拿出原始单据,支付余款后取走所定服装,并承担诉讼费用,另判决原告对我方员工公开道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兰梦服饰定作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在被告处定作衣服并交纳定金2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单据属实,时间相符,但重写的定金数额与被告方存根单据不符,被告方存根单据上载明的定金为100元。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三联单单据存根一本,含原告提供的单据存根,证明目的一,我店收取定金均为100元;证明目的二,其他定作服装加急或定于某日提取衣服的我店在单据上都有标注,无标注的按一周多或两周的时间取货;证明目的三,我单据上印有联系电话,客户若想提前取衣或咨询可用电话联系,否则按我方规定两周内完成衣服制作。证据二:单据上印的联系电话的通话记录一份。从原告定作开始到原告起诉,原告从未联系过此联系电话。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第一、原单据上第一联没有,且目前被告提供的第三联不能看出定金数额;第二、我们定作时口头约定一周内取衣服;第三,被告这一本单据中并未出现哪天取衣服的字样,而且此页单据是粘贴上去的;第四、如果我们的约定不作数,那么被告是如何告知我何时取货的。对证据二,我认为通话记录没有任何作用,虽然我并未打电话,但我有亲自去被告店里催告了三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晶歌经营“兰梦服饰”服装店。2014年11月8日,原告张淑芬到被告刘晶歌的服装店定作黑色上衣一件,双方商定价款合计为73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作单据一份,载明服装规格及价款,并载明定金为100元。现被告已完成原告定制的服装,原告尚有630元的余款未交给被告。被告提供通话记录载明,双方曾于2014年11月18日就取衣一事多次进行电话沟通。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5日、17日、18日三次到被告处取衣,因被告未制作完成,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诉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一周内取衣,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当时认可是两周内完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梦服饰定作单据一份,被告提供的兰梦服饰定作单据存根一本、通话记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淑芬诉被告刘晶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交纳的定金是100元还是200元;二、原被告约定的交货时间是一周还是两周。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的兰梦服饰定作单据中,在定金一栏,有黑色水写笔迹描画为“200元”,因该单据已经描画,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而被告提交的单据存根中,经辨认定金为1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交纳的定金为1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对约定的交货期限说法不一,但均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要求被告交付衣服时,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女式黑色上衣一件,被告亦要求在原告付清余款后交付衣服,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定作合同继续履行上意见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晶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张淑芬定作的女式黑色上衣一件(原告张淑芬在被告刘晶歌交付服装的同时需向被告刘晶歌支付服装尾款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淑芬承担25元,被告刘晶歌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军审 判 员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张双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