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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梁勇与禤先庆、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禤先庆,林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梁勇。委托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禤先庆。被告林玲。原告梁勇与被告禤先庆、林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华君、蒋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禤先庆、林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欠其炮筒款105000元,并由被告禤先庆于2012年1月29日立下《欠条》给其收执。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105000元及利息5670元给原告梁勇(利息的计算,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续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禤先庆、林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禤先庆、林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梁勇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勇与被告禤先庆系生意伙伴。2012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禤先庆尚欠原告梁勇炮筒款105000元,并由被告禤先庆立下《欠条》给原告梁勇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梁勇炮筒款壹拾万元零伍仟元整(¥105000),计划在两年内还清。如两年内不能还清,余下货款按农村信用社本息支付。欠款人:禤先庆,2012.01.29”。被告禤先庆与林玲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原告梁勇多次追索,被告拒不付款,原告梁勇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梁勇的陈述和双方对结算后被告禤先庆立下的《欠条》分析,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禤先庆尚欠原告梁勇货款105000元,且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违反了双方约定。故原告梁勇主张被告禤先庆一次性支付货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禤先庆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当以欠款本金1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梁勇。同时,被告林玲与禤先庆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禤先庆在本案中对原告梁勇所付的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被告禤先庆、林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禤先庆、林玲支付货款105000元给原告梁勇;二、被告禤先庆、林玲支付利息给原告梁勇(利息的计算,以所欠货款1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513元,公告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4283元,由被告禤先庆、林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冰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