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鑫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丽嘉、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311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双江路282号,组织机构代码05215867-8。法定代表人唐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彬,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丽嘉,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东电大道*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刘丽嘉、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彬、被告刘丽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诉称:被告刘丽嘉因资金周转之需,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4、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对刘丽嘉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刘丽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28日按照月息1.5%计息;逾期后的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一审所支出的律师费21500.00元;3、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对刘丽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嘉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发放贷款、还款逾期等情况;3、《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丽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民事委托合同书和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8日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鑫(个)字第1306借40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鑫意小额贷款公司向借款人刘丽嘉发放贷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合同为鑫(企)字第1306保13号;借款利率按月息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鑫(企)字第1306保13号《保证合同》,对鑫(个)字第1306借40号《借款合同》中刘丽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仅限于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刘丽嘉发放了借款。其后,2013年7月20日被告刘丽嘉支付当月贷款利息3,3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丽嘉尚欠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本金3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委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佳、袁彬为本案特别授权代理人,并于2015年3月2日支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有权对个人发放小额贷款,其与被告刘丽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刘丽嘉发放贷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刘丽嘉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刘丽嘉未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刘丽嘉承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借款利息的计算《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规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其中“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丽嘉关于借贷利率的约定应符合法律关于最高上限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于2013年8月,比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六月以下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最高四倍利率年利率不得超过22.4%(即月利率不得超过1.8%)。据此,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刘丽嘉关于“借款月利率为1.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按月息1.5%基础上上浮100%(即月息3%)计算”,其中“按月息3%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只能按月息1.8%计算,对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综合两个时间段,则被告刘丽嘉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8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实际未付本金金额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其他费用的计算因被告刘丽嘉未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21500.00元,系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但罚息及律师费的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润四倍的最高标准,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品叠本院前述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应当以实际未付本金金额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鑫(企)字第1306保1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刘丽嘉和债权人鑫意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鑫个字第1306号40号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债务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责任履行完毕止。故原告鑫意小额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限内起诉要求被告四川艾���碧斯(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丽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超出保证范围,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从2013年7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付本金金额为基准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刘丽嘉、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丽嘉、四川艾丽碧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燕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