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杨贵林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林,宋永庆,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637号原告杨贵林,男,1937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庆,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洪太庄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英,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俊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贵林与被告宋永庆、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林委托代理人武浩与被告宋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兼被告银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林诉称:2014年9月8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与岭南路交叉口,宋永庆驾驶银建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过人行道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永庆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宋永庆、银建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373.18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宋永庆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银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在为银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杨贵林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银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宋永庆是我公司职工,认可宋永庆的职务行为,对于杨贵林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贵林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实时结算的部分,仅同意赔偿自行支付的部分;护理费没有相应的护理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杨贵林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0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与岭南路交叉口,杨贵林由南向北过人行道,适有宋永庆在为银建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北向东左转弯,该车刮蹭到杨贵林,造成杨贵林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永庆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贵林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诊断:左腓骨骨折,处理:石膏固定6-8周,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杨贵林于2014年12月15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处理:石膏固定,定期复查,避免剧烈活动,卧床为宜,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杨贵林已支付医疗费372.36元。宋永庆已给付杨贵林现金10000元。杨贵林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杨贵林按照每月9034元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护理费,称由儿子李京力及护工共同护理,提供了: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李京力系我单位颐和园派出所民警,每月实发工资9034元。2、杨贵林与金国利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护理协议,载明:金国利日工资300元。3、杨贵林与金国利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护理协议,载明:金国利日工资150元。杨贵林未提供李京力的误工损失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金国利未出庭作证。杨贵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事故造成我骨折,因我年龄比较大,此次事故后就下不了床,生活不能自理。审理中,杨贵林申请就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如不构成伤残,鉴定终止;如构成伤残,对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就与事故相关的伤情明确综合伤残指数。后杨贵林撤回全部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本、收入证明、护理合同、收条、车辆信息、保险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宋永庆负全部责任,宋永庆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现杨贵林主张的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贵林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按照其个人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杨贵林主张护理费,关于护理期,杨贵林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但事故发生时杨贵林年龄较大且经过两次石膏固定治疗确需护理,故本院酌情认定杨贵林的护理期为180日;对于护理人数,杨贵林主张2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仅支持杨贵林由1人护理的相关费用;杨贵林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杨贵林因此次事故受伤较重且事故发生时其年龄较大,不仅给其带来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现杨贵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杨贵林的损失为:医疗费372.3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杨贵林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不涉及宋永庆、银建公司的赔偿问题。宋永庆已支付的现金,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贵林医疗费、营养费三千零七十二元三角六分,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七十二元三角六分(其中一万元直接给付宋永庆);二、驳回杨贵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八元(杨贵林已预交),由杨贵林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萌书 记 员 那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