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琴诉被告王某福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琴,王某福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彭某琴,女,汉族,文盲,农民,住纳雍县。被告王某福,男,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彭某琴与被告王某福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后于1997年7月14日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了三个孩子。我修建有在某某乡某某中学旁住房一栋,欠有信用社及亲友的债务共计12万元。我与被告同居后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已没有夫妻感情。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的抚养费;12万元的债务由被告偿还6万;财产归我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供质证: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②、户籍簿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被告未答辩。被告未提供证据供质证。本院依法对王玉某、何某飞、王某刚、李某长作了调查,证明被告外出,现无法联系,原告修建了砖混结构的平房一栋(两层共七格),因建房欠有债务1.7万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均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可信的证明作用,当庭予以采信;何某飞、王某刚二人系被告亲属、李某长系该村主任、王玉某系双方长女,对双方的生活状况均较为了解,四人均证明了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以及原告修建了平房一栋,因建房欠有债务1.7万元,故对被告外出无法联系、原告修建了平房一栋以及因建房欠有债务1.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彭某琴与被告王某福认识后于1997年8月13日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同居期间原告修建了位于纳雍县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某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共七格),因建房欠有杨某五借款1.7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归谁所有;债务由谁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居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三个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三个子女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的共有财产平房一栋,结合建房的实际情况及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的原则,应归原告所有,因修建房屋所欠债务1.7万元,应由原告偿还。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均由原告彭某琴抚养;二、双方的共有财产平房一栋(两层共七格)归原告彭某琴所有;三、双方因建房欠杨某五借款1.7万元由原告彭某琴偿还。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真义人民陪审员 李龙虎人民陪审员 杜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姜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