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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刘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兵,刘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68号原告:陈小兵,男,生于1969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刘万良,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陈小兵与被告刘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将川T572**号小客车转让与被告,被告以拿暂住证为由,将车开走后至今不履行过户责任,经与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后仍然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无法将川T572**号小客车过户变更给被告。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将川T572**小客车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万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川T572**号吉利优利欧小客车以72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乙方于即日用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此款;甲方向乙方交付该车全部合法有效手续后,视为交易成功;该车以现有车况和使用条件为标准交付,成交之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索取或退还,否则将承担赔偿对方该车成交价的30%的违约金;以成交之时(2012年8月7日14时40分)为准,该车成交前后的法律责任和债权债务分别由甲方、乙方负责;该车必须过户,过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必须提供暂住证。庭审中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川T572**号小客车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提供暂住证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提出去拿暂住证,将小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留在原告处,此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无法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另查明,川T572**号小客车现登记在王成香名下。王成香与原告因川T572**号的买卖纠纷曾诉讼至本院,在该案的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2014)雨城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王成香与陈小兵于2012年6月22时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有效;陈小兵按合同履行车辆过户义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身份证明、《旧机动车转让协议》、《机动车转让登记证书》、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户籍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主张成立,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小客车及相关证照等手续,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小客车变更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小客车变更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小兵与被告刘万良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二、被告刘万良在原告陈小兵完善川T572**号小客车变更登记的条件,即该车具备变更登记到被告刘万良名下的条件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陈小兵将该车变更登记在被告刘万良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万良负担。此费原告陈小兵已交纳,由被告刘万良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陈小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垚人民陪审员 张 英人民陪审员 肖廷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漆喜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