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建珍与被执行人徐雄胜、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珍,徐雄胜,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296-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珍,女,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东,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琼,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生,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徐雄胜,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俊,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刘建珍与被执行人徐雄胜、福建鸿翔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闽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建珍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物――三明市梅列区牡丹新村25幢506室房产已通过网络拍卖成交。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清梅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