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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步君与济南泉胜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步君,济南泉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步君,男,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牛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泉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泉胜科技园山东泉胜物流大市场C区三楼17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峰,男,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平县州城镇。原告王步君与被告济南泉胜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6日、31日,在二环北路被告物流园区晨旭西北物流处托运货物一宗,运费160元,并为原告代收货款5250元。被告物流园区晨旭西北物流收取货款后一直未交给原告。现晨旭西北物流工作人员已离开所租住的被告场地。晨旭西北物流公司无工商登记,被告为其提供场地,让其在自己经营场所经营业务,被告有义务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2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托运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将货物运送至被告经营场所之内,货物的价值是5250元,被告是实际的承运人。证据2、照片1张,证明原告将货物运送的地点是被告所在地E区67号,被告是实际的承运人。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实际货物承运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晨旭西北物流公司托运单》2份,主要载明: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31日,托运人为空白,承运人处无法识别签名,货物为麻绳,数额分别为为3720元、1690元。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称其将货物交给晨旭西北物流公司承运,但该公司现已失去联系,晨旭西北物流公司的经营地点在被告场所内,且晨旭西北物流公司无工商登记,被告应为实际承运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称晨旭西北物流公司仅为承租被告房屋,后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原告对此称不认可被告与晨旭西北物流公司房屋租赁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晨旭西北物流公司托运单》中无被告公司印章或相关员工签字,原告在庭审中称将货物交付给晨旭西北物流公司承运,原告以“晨旭西北物流公司的经营地点在被告场所内,且晨旭西北物流公司无工商登记”为由主张被告为实际承运人,无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步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