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少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硕与王界尚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210号原告王某乙,男,200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2008********。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75********。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3********。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的母亲肖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到民政局自愿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肖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给王某乙抚养费600元,从2014年1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和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抚养费8400元(600元每月);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3月份开始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每月缴纳抚养费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支付抚养费,但其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肖某某原为夫妻,王栋、王某乙为二人婚生子。2013年7月12日,王某甲与肖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安排约定如下:婚生子王栋,2000年3月15日出生,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暂时照看。婚生子王某乙,2008年12月22日出生,随同女方生活,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整(王栋和王某乙每人600元整)。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王某甲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但出现法定的重大事由可以对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等事项进行变更。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王某甲与肖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原告王某乙由肖某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6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王某甲与肖某某具有约束力,现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根据该约定支付抚养费,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同时,因王某甲未支付原告王某乙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现原告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支付上述抚养费共计8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王某甲应支付原告王某乙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8400元,并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8400元。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1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于每年的7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3月至6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黄少民初字第210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