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魏英与范树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魏某,女,汉族,1988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少斌,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魏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秀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基于双方均已达到结婚年龄婚姻需要向家人交代的情况下,双方很快开始交往原告并因此怀孕。双方在交往不够两个月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儿子范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双方都没有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比较平淡。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不同的地方工作,婚后双方一直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性格比较内向,原告性格比较外向,导致双方矛盾越来越深,从2013年开始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也因此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基于当时儿子年幼,亟需双亲关爱而没有同意离婚。现在儿子也安顿好了,双方也分居超过2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魏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范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二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四、出生证,拟证明婚生小孩范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范某甲答辩称:在原告魏某归还全部债务的前提下,我才同意和原告离婚,婚生儿子归我方携带抚养。被告范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3月29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0月8日生育小孩范某乙。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因工作需要,各自在广东省东莞市不同的两个街镇工作居住。原告以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以及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工作导致聚少离多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证、出生证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亦于2011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了儿子范某乙,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工作需要在广东省东莞市不同的两个街镇工作居住,儿子范某乙尚且年幼,现由被告的父母携带抚养。原告称因双方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加之各自在不同的地方工作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以积极的态度与被告进行沟通并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的矛盾完全可以化解。双方应相互尊重、理解,多些时间和对方沟通,合力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环境,共同抚养年幼的儿子范某乙使其健康成长。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梦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