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犯聚众斗殴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苏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栋材),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建财),农村居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代理检察员罗心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0时许,刘某乙驾驶皮卡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车在平南县大坡镇大坡村至平合屯公路松香厂路段,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和打斗。2014年2月18日下午4时许,刘某乙一方的刘姓、张姓群众100多人与李某某一方的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等50多人在平南县大坡镇平泰加油站前,不听闻讯赶至的大坡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劝阻,在平泰加油站前的空地进行械斗,致使刘某乙、刘某戊、刘某丁、张某甲四人被梁某甲、苏某一方的人员用铁棍、砍刀殴打致轻伤。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己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己与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于2015年4月28日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铁管、证人黄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刘某己、梁某乙、罗某、许某、蒙某、梁某丙、梁某丁、卢某、李某、黎某、农某、梁某戊、马某、凌某、赵某、刘某庚、覃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照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苏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苏某持械参与斗殴,为积极参加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苏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梁某甲、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关公刀一把、砍刀四把、铁管一条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晖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欣伶王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