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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张某甲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87年1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04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12月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4月18日在大竹县中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原告于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2月相识恋爱,2011年4月18日在大竹县中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6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及子女户籍资料、结婚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双方结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纠纷,但是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