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唐登富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登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8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登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X;2014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登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登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唐登富虚构已取得“B商务区东侧B1-9地块XX城二期工程”承包权的事实,在本市闵行区C公路899号2楼B-07室以上海A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骗得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唐登富退还被害人全部钱款,并取得谅解。同月3日,被告人唐登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登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梅某、翟某某的证言笔录,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等书证,收条、谅解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登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唐登富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登富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100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唐登富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唐登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前罪已缴纳的罚金部分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严 隽人民陪审员 金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