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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穆忠维诉刘必如、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欧阳满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穆忠维,刘必如,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欧阳满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号。负责人候美芝,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忠维,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罗鹏,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如,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新邵县XXX,住贵州省黎平县明都大酒店工地(系死者彭换英之丈夫)。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邵东县XXX。(系死者彭换英之女)。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玲,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XXX。(系死者彭换英之女)。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华,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XXX。(系死者彭换英之女)。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满意,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XXX,现住贵州省黎平县明都大酒店工程部(系死者彭换英之子)。身份证号码: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满香,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XXX。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太保公司)、穆忠维因与被上诉人刘必如、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欧阳满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刘必如系湖南省刘文村农民,其妻彭换英(死者)于1953年12月18日出生,双方生育有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四个子女。2013年5月,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黎平城南新区4号地块明都城1#、9#商住楼转包给刘满意,刘满意父亲刘必如及母亲彭换英随其到黎平居住,并为其看守工地。2014年7月29日,穆忠维驾驶贵HW08**小型轿车由黎洛高速南站下高速,往黎平县城方向行驶,19点50分左右行驶到五开南路明都大酒店工地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由刘必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必如受伤,乘坐人彭换英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穆忠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穆忠维驾驶的贵HW08**小型轿车是其于2013年12月21日向欧阳满香购买,双方签订有《车辆转让协议》,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贵HW08**小型轿车在黔东南太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到期。事故发生后,刘必如送往黎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有限,医院建议送条件好的医院进行治疗。刘必如于2014年8月1日到湖南省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止,花费医疗费81533.65元。2014年9月1日,刘必如申请湖南省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残疾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必如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和10级伤残;建议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10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3500.00元(含复查、关节功能康复、药物治疗等费用);左髋人工关节每15年更换1次,50000.00元-60000.00元/次;伤后1人护理5个月,营养3个月。穆忠维于2014年7月31日暂交150000.00元给原告家属郑三军,2014年8月18日交35000.00元给刘满意。原告以穆忠维未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黔东南太保公司未理赔交强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彭换英死亡费用:1、死亡赔偿金20667.00元/年×20年=413340.00元;2、丧葬费37448.00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00元;3、处理交通事故费用:交通费11556.00元,殡仪馆费用12301.00元,住宿费15119.00元,误工费600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二、刘必如伤残费用:1、残疾赔偿金20667.00元×18年×(20%+2%)=81841.32元;2、医疗费81553.65元;3、误工费4800元/月×2个月=9600.00元,出院护理5个月10000.00元;4、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00元;5、交通费1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7、营养费50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0元;9、电动车财产损失3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3500.00元+50000.00元=53500.00元;鉴定费500.00元。在审理中查明,黔东南太保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将欧阳满香所投交强险121200.00元赔付给了投保人欧阳满香,黔东南太保公司在理赔交强险时,没有通知死者家属,嗣后也没有告知死者家属理赔情况。对刘必如伤残鉴定意见书,穆忠维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认可伤残鉴定意见书对刘必如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667.00元/年×20年=41334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必如及妻彭换英(死者)2013年5月从刘文村到黎平县城为刘满意看守明都大酒店施工场地,到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在城镇居住已满1年。依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情形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行业平均职工工资为37448.00元/年。死者彭换英于1953年12月18日出生,2014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年龄为61岁,依照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1年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9年,死亡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19年=392674.33元。穆忠维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不予采纳,穆忠维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为392674.33元;原告提出赔偿丧葬费37448.00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费用:交通费11556.00元,殡仪馆费用12301.00元。住宿费15119.00元,误工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参加调解的一方当事人不得超过三人,因此,误工人员为3人。参加处理事故的人员为刘满意、郑三军、彭小林,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发生交通费的正式发票,提出赔偿交通费11556.00元的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提出赔偿住宿费1511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交2110.00元的发票,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剩余13009.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出赔偿殡仪馆费用12301.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同意另行赔偿。一审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原告提出赔偿殡仪馆费用12301.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提出赔偿误工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误工人员的误工损失的依据,其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3年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处理交通事故的天数为5天,3人为15天,误工费为37448.00元/年÷365天×15天=1538.96元,一审��持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人员误工费为1538.96元;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彭换英的死亡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是存在的,结合穆忠维的经济能力与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综合考虑,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10000.00元。刘必如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20667.00元×18年×(20%+2%)=81841.32元的诉讼请求,刘必如1951年11月11日出生,2014年7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3岁,依照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1年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年限为17年,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17年×(20%+2%)=77294.84元,穆忠维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一审不予采信,故穆忠维应赔偿原告刘必如残疾赔偿金为77294.84元;刘必如提出赔偿医疗费81533.65元的诉讼请求,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一审予以支持;刘必如提出赔偿误工费4800元.00/月×2个月=9600.00元,出院护理5个月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穆忠维提出刘必如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一审认为,刘必如没有固定工作,系农民,其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贵州省公布的农林牧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0850.00元,误工费计算为30850.00元÷12个月×2个月=5141.67元,一审支持刘必如的误工费为5141.67元。刘必如出院需护理5个月,穆忠维应当赔偿刘必如护理费,刘必如主张5个月护理费需10000.00元,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贵州省2013年服务业的工资标准为30121.00元/年,5个月的护理费为30121.00元/年÷12个月×5个月=12550.42元,刘必如主张5个月护理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刘必如提出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必如住院天数为33天,护理费参照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费为30121元/年÷365天×33天=2723.27元,一审支持刘必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23.27元;刘必如提出赔偿交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必如从黎平县人民医院转院到湖南省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交通费产生事实存在,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刘必如提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的诉讼请求,穆忠维提出补助标准应按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计算标准,贵州省2014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30元/天,原告刘必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3天×30元/天=990.00元;刘必如提出赔偿营养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必如没有提交计算标准,住院33天,结合伤残鉴定意见,加强营养3个月的意见,刘必如共需营养天数为123天,营养费为123天×30元/天=3690.00元;刘必如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必如因交通事故,身体残疾,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存在的,对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刘必如提出赔偿电动车财产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必如没有提交电动车损坏的费用清单,参照黔东南太保公司赔付电动车财产损失的金额120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一审支持1200.00元;刘必如提出赔偿鉴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刘必如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3500.00元+50000.00元=53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虽有湖南省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但后续治疗费只是预计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凭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进行赔偿。刘必如提出赔偿后续治疗费53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原告如需后续治疗,可凭实际产生费用的正式票据,另行起诉。原告请求穆忠维、欧阳满香、黔东南太保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款项,欧阳满香提出肇事车辆贵HW08**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21日出���给穆忠维,车辆已实际交付给穆忠维管理使用,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欧阳满香的辩解理由充分,一审予以采纳,欧阳满香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黔东南太保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贵HW08**小型轿车的交强险121200.00元已赔付给投保人欧阳满香,欧阳满香已将该款交给了穆忠维,不应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一审认为,交强险的赔付主体应为受害人及其家属(法定继承人),贵HW08**小型轿车在黔东南太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额为122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财损险。发��交通事故时,黔东南太保公司应当将交强险赔付款项赔付给受害人及其家属,而不是赔付给投保人。黔东南太保公司在赔付给投保人时,没有通知和告知受害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及其家属不认可黔东南太保公司的赔付行为,为此,黔东南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黔东南太保公司赔付交强险121200.00元给原告后,可向投保人欧阳满香及穆忠维行使追偿权。原告请求黔东南太保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款项,黔东南太保公司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的赔偿范围仅限于投保人所投保险项目,贵HW08**小型轿车在黔东南太保公司只投有交强险险种,即1220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彭换英死亡和刘必如残疾的交通事故。交强险120000.00元应当均分,即赔付彭换英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刘必如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等60000.00��,电动车损失12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穆忠维承担。穆忠维应承担彭换英死亡赔偿金额为392674.33元-60000.00元=332674.33元、丧葬费18724.00元,交通费2110元,误工费1538.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365047.29元,扣除穆忠维已支付的150000.00元,还应赔偿刘必如、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的金额为365047.29元-150000.00元=215047.29元;穆忠维应承担刘必如伤残赔偿费用为:残疾赔偿金77294.84元、医疗费81533.65元、误工费5141.67元、护理费10000.00元+2723.27元=12723.27元、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0元、营养费3690.00元、鉴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00元,以上合计187073.43元。刘必如以上损失费用由黔东南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1200.00元,扣除穆忠维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0.00元,穆忠维应赔偿刘必如187073.43元-61200.00元-35000.00元=90873.4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被告欧阳满香所投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必如、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不足部分215047.29元,由被告穆忠维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必如、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被告欧阳满香所投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刘必如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医疗费共计6000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90873.43元,由被告穆忠维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给原告刘必如;三、驳回原告刘必如、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必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90.00元,减半收取5795.00元,由原告刘必如、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负担13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195.00元,被告穆忠维负担3300.00元。上诉人黔东南太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二审重新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法律的合法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欧阳满香申请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为公司在理赔时没有通知受害人家属,而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违���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在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承担中,判决公司承担1195元不公平公正。上诉人穆忠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采信刘必如等人的11号证据《合同书》认定死者和刘必如为城镇人口,属于使用证据错误,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必如、彭换英在黎平县居住已满一年。被上诉人提交的12、13号证据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同时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谢阶华一人制作,证据来源不合法。第14号证据是项目部的证明,同样不能证明彭换英在黎平居住的时间,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明要求。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刘必如、彭换英在黎平居住时间。黎平县公安局德凤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二人在黎平没有暂住记录,但原审对该证据只字不提。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刘满意的父亲刘必如、母亲彭换英随其到黎平居住,并为其看守工地。事实上,一审并未查清刘满意的父母亲是否同时一起来到黎平,显然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刘必如、彭换英在黎平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从而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必如、刘婷、刘玲玲、刘景华、刘满意和原审被告欧阳满香没有提出陈述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穆忠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必如受伤及其妻彭换英死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穆忠维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黔东南太保公司将本次交通事故理赔款支付给欧阳满香,欧阳满香又将理赔款支付给穆忠维,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不符,应当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一审法院判决黔东南太保公司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穆忠维赔偿是正确的。黔东南太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穆忠维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刘必如和彭换英在黎平连续居住已达一年以上缺乏证据证明,其赔偿标准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并提出刘必如等人提交的合同书、证人证言、工资表等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其提交的德凤镇派出所的证明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穆忠维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刘必如��彭换英没有到公安机关进行暂住登记,不能证明刘必如和彭换英没有到黎平居住,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刘必如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是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穆忠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750元,由上诉人穆忠维负担11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小  平审判员 刘  泽  智审判员 王  大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华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