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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陌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薛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陌民初字第51号原告:吕某甲,男,1985年12月4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号人,教师。原告:吕某乙,男,1960年11月15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号人,农民。系原告吕某甲之父。原告:薛某某,女,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号人,农民。系原告吕某甲之母。被告:赵某甲,女,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被告:赵某乙,男,1955年3月17日,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系被告赵某甲之父。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第*组人,农民。系被告赵某甲之母。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薛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薛某某、被告赵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薛某某诉称:2014年7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在婚约期间共给付被告彩礼22600元,给被告买三金花费11096元,买其他东西花费1600元。之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因感情基础不深,发生矛盾。原告就彩礼问题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2600元、三金折价11096元及东西折价16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被告赵某甲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赵某乙、张某某辩称:彩礼是22600元,原告没有买过三金,原告还给有被告物品毛绒毛毯一条、被罩两套、四件套一个、毛巾被一条、枕巾一对。被告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赵某甲2014年9月初经媒人石建宣、刘芝玲介绍相识。后原告方经媒人给付被告家彩礼22600元,物品毛绒毛毯一条、被罩两套、四件套一个、毛巾被一条、枕巾一对。后双方因买房子、找工作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赵某甲拒绝结婚,原告吕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原、被告方因彩物返还问题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一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如果结婚目的不能达到,给付财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本案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22600元,属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因买房子、找工作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解除婚约,因结婚目的已不能达到,被告方应将收到的22600元彩礼全部返还给原告方。原告方提出返还三金,并提供了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该账单不能证明此笔花销为被告购买三金所花费用,庭审中被告方否认收到原告方所给付的三金,故对原告返还三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方返还物品毛绒毛毯一条、被罩两套、四件套一套、毛巾被一条、枕巾一对,被告方当庭同意原物返还,鉴于双方均认可此项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返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薛某某彩礼人民币22600元。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退还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薛某某物品毛绒毛毯一条、被罩两套、四件套一套、毛巾被一条、枕巾一对。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建华代理审判员  崔委委代理审判员  翟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阴 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