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耿俊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5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俊(外号“麻雀”),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201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刑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耿俊在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83号联合村6单元403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袋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张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办案民警从张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袋、从耿俊上衣左侧手臂口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3袋、从耿俊住处卧室内床头柜一层内查获一方形月饼盒,内装有毒品疑似物5袋、从床头柜二层抽屉内查获一长方形月饼盒,内装有毒品疑似物2袋,从其卧室大衣柜内查获一粉色塑料盆,内装有毒品疑似物1盆。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氯胺酮,重645.73克。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某、耿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94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耿俊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耿俊对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没有意见,但当庭辩称:张某到其家中是为了还钱(人民币100元),公安人员从张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张某本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江岸区西马路车站进行布控守候,发现疑似吸毒人员张某行为诡秘,后张某与被告人耿俊碰面,两人一同进入位于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483号联合村6单元403房即被告人耿俊家中,公安人员在门外守候。被告人耿俊在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疑似物1袋,张某在出门准备离开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公安人员从张某身上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1包(重0.70克)、从被告人耿俊裤子右后口袋中查获其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随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耿俊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耿俊上衣左侧手臂口袋内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3包(重2.87克)、从其卧室内床头柜一层抽屉里查获一方形月饼盒,内装有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5包(重63.71克)、从其卧室内床头柜二层抽屉里查获一长方形铁盒,内装有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物2包(重95.74克),从其卧室大衣柜内查获一粉色塑料盆,内装有白色晶体粉末物1盆。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重645.73克。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耿俊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的破获和被告人耿俊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四时许,我打电话给“麻雀”,问他何时到家,我买点“沙”(即毒品氯胺酮),他说五时许在家,到四时二十许,我就一个人到了他家楼下,等他回来(他家有铁门上不去),四时五十分左右“麻雀”回来了,我就和他一起上了楼,到他家后,我就给了他一百元钱,他给了一小袋“沙”给我,在他家我打了一点“沙”后,刚打开他家门,你们警察就冲进来了,将我和“麻雀”一起捉了。“麻雀”是男性,28岁左右,武汉市人,住西马路联合村解放大道车站边一栋楼房的第一个单元四楼右边屋里,听说他刚从牢里出来,其他情况不清楚。以前读中学的时候就晓得他,从今年十月开始在他那里买了5-6次“沙”。他今天给了一小袋沙我,约一克左右,是用小白色塑料袋装的,我给麻雀的钱是一张红色版面的一百。我是听别人说“麻雀”有毒品卖的,我和“麻雀”没有经济债务关系,也没有找“麻雀”借过钱。3、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证实公安人员从张某身上查获毒品的情况、证实对被告人耿俊身上查获毒资及毒品的情况、证实从被告人耿俊住处查获毒品的情况。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942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上述查获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重645.73克。5、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耿俊及张某因吸食毒品均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毒资100元没收上缴国库。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耿俊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耿俊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公安人员从其住所查获毒品的情况。对于被告人耿俊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耿俊的辩解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俊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到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